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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紧跟国家发布新规,部分项目不再强制要求招投标!

发布时间:2018-03-27

来源:预制建筑网、中国政府网、建筑结构 (BuildingStru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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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切实有效推进“放管服”工作,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近期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优化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和推行电子证照的通知》(沪建建管【2018】150号)、《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施工许可办理环节营商环境的通知》(沪建建管【2018】155号)文件。


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施工许可办理

环节营商环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营商环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本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8〕4号)精神,结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意见和本市实际情况,现对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施工许可办理环节营商环境通知如下:


一、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在本市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不再强制要求进行招投标。


二、精简施工许可手续。在本市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取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前的建设单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审核,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银行资金到位证明以及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款证明,改为由建设单位出具建设资金落实和无拖欠工程款承诺。


三、改革工程监理机制。在本市社会投资的“小型项目”和“工业项目”中,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策选择监理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其它管理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实行自管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建设项目试行建筑师团队对施工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新型管理模式。


本通知自2018年3月20日起在全市施行。本通知中定义的“小型项目”和“工业项目”与《上海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本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社审改〔2018〕1号)定义的“小型项目”和“工业项目”一致。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

进一步优化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和推行电子证照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切实有效推进“放管服”工作,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我委按照“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的改革目标,运用“互联网+政务服务” 的工作模式,优化网上服务流程,缩短许可审批时间,实现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等在施工许可审批中的应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4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再制作发放纸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可登录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shjjw.gov.cn)查询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在办理完成后自行下载、打印和使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与纸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上加盖经认证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电子签章,并附二维码。有关单位可通过关注“上海建筑业”微信服务号,扫描二维码查询最新信息。


三、自2018年4月1日起,取消本市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前的现场安全质量措施审核和工伤保险费用缴纳,调整为告知承诺和核发后的事后监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四、本通知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市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日前,国务院批复了发改委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施工单项合同数额标准从200万提高到400万,与工程建设密不可分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从100万提高到200万,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从50万提高到100万,并且取消了项目总金额3000万的限制!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强制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即将迎来重大调整,对行业将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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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

国函〔2018〕5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你委公布,公布时注明“经国务院批准”。《规定》的施行日期由你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定》施行之日,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2018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已废止!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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